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12-14 20:30:45 新闻动态
我省海岸线长,河流纵横交错,浅海滩涂和江河等适宜水产养殖的水面大,鱼、虾、贝、藻类资源丰富,发展水产养殖业条件十分优越。
随着党的农村经济政策的落实,充分的利用我省现有的水面和滩涂,进行开发性生产,快速地发展水产养殖业,对搞活农村经济,繁荣城乡市场,改善人民生活,增加外贸出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领导,把它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解决好水面和滩涂的使用权,切实保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开创我省水产养殖业的新局面。
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有计划发展水产养殖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真实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河涌)、湖泊、池塘、山塘、水库等内陆水域和浅海滩涂、港塭(鱼塭)养殖的鱼、虾、蟹、贝、藻类。
第三条省、地、市、县水产局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水产养殖和渔政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各级公安、边防、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水电、农业、航运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水产养殖保护和渔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面和滩涂是国家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面和滩涂,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的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凡已划定给国家企业和事业单位、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和集体养殖的水面,以及已划给连家船渔民用作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其使用权长期固定。
第六条 对适宜水产养殖而尚未养殖的江河(河涌)、湖泊、池塘、山塘、水库和浅海滩涂、港塭(鱼塭),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面积大小、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明确划分使用范围,由经营者长期经营:
(一)跨越两小区以上的水面和滩涂,可由县经营,县区联营,或由有关区联合经营;跨省、地、市、县的大水面,与有关省、地、市、县协商经营。
(二)在区管辖范围内不便于分散经营的大型水面和滩涂,由区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或区、乡联营,也可由社员联合承包经营。
(三)池塘、氹仔和其他小型水面,以及适宜于生产队经营的河涌和滩涂,应划分给生产队使用。生产队可以将拥有的水面和滩涂承包给社员经营,也能安排一部分水面和滩涂给社员发展家庭养殖业。
(四)水库、山塘的水面,原则上由工程专管机构经营,也可在保证工程安全,不影响水库的调度运用原则下,水库专管机构与区、乡或其他部门联营。小型塘库水面还可以承包给社员经营。
第七条 根据本暂行规定第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明确划分各类水面和滩涂的应用限制范围,确定使用权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第八条 水面和滩涂使用权确定后,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侵占。水面和滩涂确定使用权后,没有利用而丢荒者,发证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使用,到期仍不使用的,发证机关可取消其使用权,收回使用证,另行分配。
第九条 地、市、县应立足于自力更生发展水产养殖业。水面、滩涂及水产资源与外商订立经营合同,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领有水面和滩涂使用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在其使用范围的水域内,开展水产养殖的科学研究,发展水产生产,其生产设施和产品,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个人或联合向国营、集体单位承包水面和滩涂,以及在集体统一安排下发展的家庭养殖业,其生产设施和产品,同样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为了保持江河、湖泊、水库、滩涂的调蓄库容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养殖者的利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填没鱼塘、河涌、拦河筑坝和围湖、围海造田。擅自进行上述活动者,由水产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在引水、排涝和通航的水产养殖水域内设置排缚定置网具等生产设施时,养殖(或捕捞)单位应与水利、航运部门互相协商、密切配合,既要有利于保护水产养殖,又不影响水利和航运畅通。
第十三条 加强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和人工增殖,是恢复和发展水产生产力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应支持水产主管部门、水产养殖单位,在本管辖范围的水域内开展人工增殖水产资源,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保护。在人工增殖水域内,当地水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可根据投资额和效益情况,向生产者收取资源增殖费,作为人工增殖和保护水产资源基金。具体办法由省水产局制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一定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不得污染水域,影响水产资源。
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水,一定要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凡超标准排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除由污染单位负责赔偿外,水产和环保等部门还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排污单位限期改进或停产治理。
因卫生防疫或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投注药物时,应事先与水产养殖者协商,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凡在江河、海岸采捕天然鱼苗、鳗苗、虾苗、蟹苗、贝苗以及其他水产养殖种苗,应先对所在地水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方能采捕。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采捕。
第十六条 拦河筑坝、建造水闸,应有相应设施,以利鱼蟹洄游。禁止在闸口张网拦捕鱼、蟹幼体和泡游亲体。兴建水库、山塘,应清理库底并建设必需的渔业设施,以利水产养殖和捕捞。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全省渔政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结合实际需要,在重点海水养殖场(区)、内陆主要江河、大、中型水库和资源增殖区,设置渔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渔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护渔联防,保护水产养殖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水产品和鱼苗鱼种市场的管理。鱼苗商贩要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在不违反省、地、市规定的鱼苗价格管理范围内经营。对在市场上出售电、毒、炸等非法手段捕捞的水产品和未达可捕标准的幼体,渔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凡在养殖和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作业单位(船只),必须对所在地水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对拖网渔船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要限制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暂行规定,保护水产养殖、资源增殖和渔业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协助渔政部门执行任务、检举揭发违章捕捞水产品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进入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或禁渔期间的资源增殖区捕捞水产品和破坏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者,由水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未经指定的养殖水域钓鱼者,除追回渔获物,没收其渔具外,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对一般偷盗、哄抢各种水产品和幼苗者,除没收渔具、工具,追回渔获物外,责令其检讨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进入禁渔区、违反禁渔期或不按渔业许可证指定的作业范围捕捞者,除追回渔获物外,凡六十匹马力至一百一十九匹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满六十匹马力的渔船和木帆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重犯或情节严重者,加倍处罚。
(四)对炸、电、毒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者,除没收其炸药、雷管、电鱼机,没收渔具、工具和渔船,追回渔获物外,并按其对资源破坏的程度,处以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盗窃、哄抢水产品屡教不改的,盗窃、哄抢团伙为首分子,破坏水产养殖和资源增殖以及科学试验造成重大损失的,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或行凶伤害护渔人员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由于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破坏的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产生争议时,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当地详细情况,制定细则,报省水产局备案。